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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功勋人民教师评选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5-08 点击量:2024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功勋人民教师评选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功勋人民教师评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1日


东营市功勋人民教师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激励广大教师奋发进取、奉献教育教学一线,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促进教育现代化发展,根据《东营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营市功勋人民教师(以下简称功勋教师),是指全市教师队伍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贡献特别突出,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优秀教师。
    第三条  全市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市属高等学校的在职专任教师均可参加评选,原则上不包括校长、副校长及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四条  功勋教师评选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不超过10名。
    第五条  设立市功勋教师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由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监察、总工会等部门、单位组成,负责功勋教师评选管理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功勋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教育事业,模范遵纪守法。
   (二)长期在教育教学一线工作,教龄满20年,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一般应具备相当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教育教学理念先进,能力突出,成果特别显著,育人、科研等业绩得到社会充分认可,在我市教育界具有较高声誉。
   (四)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1.获得市级以上特级教师、优秀教师或名师称号;
   2.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或国家级三等奖以上奖项;
   3.个人或指导学生获得省级竞赛一等奖或国家级三等奖以上奖项;
   4.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其他综合表彰奖励。
   同等条件应优先考虑在艰苦边远乡村学校和教学点长期任教的教师。
   第七条  功勋教师的评选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个人自荐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申报报名。走向社会的毕业生可实名向教师所在单位推荐曾经为自己任教的教师参加评选,推荐意见作为评选的重要参考。申报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初步审查相关材料,组织全体教职工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推荐人选,并予以公示。同意推荐得票率达不到80%的,不予推荐。
   (二)公示无异议后,各县区由教育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各单位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统一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其他单位直接报送。市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复审,确定参评人员。
   (三)市评委会委托外地市级以上相关专业机构聘请专家组成评审组,对参评人员进行评审,按不高于评选数额1:1.5的比例确定初步人选。市评委会主任主持召开评审会议,对初步人选进行评审,通过无记名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功勋教师人选。评选数额与初步人选达不到1:1.5时,相应减少评选数额。
   (四)市评委会将功勋教师人选的基本情况及其主要事迹等在全市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由市评委会办公室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功勋教师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九条  市教育局应建立功勋教师业绩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功勋教师的教育、培养和使用。
   第十条  功勋教师每3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由市评委员会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及考评意见由市评委会办公室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功勋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隐瞒错误或违反评选程序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经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取消功勋教师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教育部门同意,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评委会办公室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功勋教师工作岗位变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