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5月02日 星期五 农历 乙巳年(蛇)四月初五

学习市政府《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5-12-09 点击量:3420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市政府发布了《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对供水尤其是节约用水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对超指标用水和浪费水的行为采取经济手段予以调节和处罚。 学校是用水大户,本身又肩负着教育人、培养人的历史使命,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进程中责任重大。广大教职工和全体学生充分认识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对实现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牢固树立“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思想理念和行为准则,纠正自身存在的浪费的习惯,自觉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品质和行为,为建设节水型校园、节水型社会做贡献。 各处室、级部,各教学班要组织教职工、学生认真学习市政府发布的供水、用水、节水两个《办法》。团委、政教处牵头充分利用校园网、有线电视、广播、校刊、黑板报等组织宣传工作,使节水、节能、节约思想深入人心。总务处要做好供水、用水的对外协调工作,确保学校供水指标满足校园正常运转用水的需要;对内要科学合理规划办公、教学、生活、绿化、卫生等用水量,逐步改造供、用水设备,特别是新、扩建校舍要全部使用新型节水设施,逐步实行“定量供应、节奖超惩”的用水机制。 2005/12/09 附一:《东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选登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七条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40%或者用水单耗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发生分离或者兼并等变化,原用水指标失效,应当重新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实确定新的用水指标。   第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用水指标的用水量,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   (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一倍征收;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水超计划用水不足20%(含20%)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二倍征收;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含3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四倍征收;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含40%)的,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六倍征收;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水费标准的八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三章用水节水管理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设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设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规划居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设置水表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表的,按照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雨水。在接通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原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附二:《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选登 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到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据供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审核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阀门、消防栓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渠)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矿、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费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四条公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并拒绝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费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危害计费水表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