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学生安全保驾护航
发布时间:2004-06-24 点击量:3268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意外伤害已经成为我国中小学学生的第一杀手。近年来,在学生意外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学生家长向学校索要巨额赔偿、将学校推上法庭的事屡屡发生,使得学校动辄处于一种非常被动的境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保障教育教学顺利进行,各地除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管理和监护以外,还陆续出台了相关的制度和法规,尽可能地保障学生、学校双方的正当权益。2001年1月,北京儿童医院与澳大利亚的医疗机构达成合作,成立了儿童意外伤害防治中心,在全国建立起第一个儿童意外伤害监测网。2001年7月,全国首部关于儿童意外伤害的地方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在上海出台。《条例》明确规定: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学校以投保责任事故险的方式,对应负责任的受伤害学生进行赔偿。2002年4月4日,一个旨在保证学生安全的组织——华保学生紧急救援中心在武汉成立。去年7月份,由国家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办法》使这类事情的处理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法律标准。目前上海、杭州、深圳等城市采取新的措施,设立学校责任险。部分学校还在参加商业保险之外,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制度。由学校财务规定列支项目,促进了赔偿问题的解决。
调动全社会:安全保障多元化
据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劳凯生教授介绍,目前在我国小学和初中学生当中,由于受伤害住院的学生比例大致在4%—5%。而据日本学校健康会进行的事故调查显示,近年来在日本,幼儿园的伤害事故发生率为1%,小学为4%,初中为7%,高中为4%,大学为1%。与我国的事故率不相上下。但是,在国外很少会出现学生状告学校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一些发达国家在相应的制度方面更为完善。从国外的经验看,大体是通过保险制度,来解决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问题。比如在德国和美国,国家都强制性地要求学生在上学之前上人身保险;在日本,则是用福利的形式解决类似的问题,日本由文部省牵头建立了一个统一专门的非赢利性的学校事故保险组织——“学校健康会”,绝大多数幼儿园和中小学都自动入会,缴纳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并为此专门制定了一部“学校健康会法”。在因学校或教师过错导致学生身体伤害时,由这一保险组织负责理赔。这一制度既可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又可以为办学者松绑,使其可以按照教育本身的规律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因此,建立学生人身保险制度,将学生纳入社会性保险可以说是比较彻底的解决办法。但当前面临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建立学生人身保险制度所需要的开支异常巨大,尤其是公立学校,从理论上说政府是举办者,因此应由政府来为学生投保。但公立学校学生数量巨大,多数地方政府承担不起。近年来,有些学校采取了让学生在入学前强制投保的措施,虽然对处理意外伤害事件有一定的帮助,但保险公司毕竟是一种商业机构,不可能考虑学生的最大利益。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地“抢人”、“抢险”,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常常倚仗行政部门的“权柄”,以联合发文、会议纪要、口头命令等形式,为强制保险开方便之门,或是“买通”教委,靠付给投保校方高额的手续费来拉保险。在沿海某省,这种手续费的比例最高已经达到了80%。不正当的商业竞争和商业贿赂不仅挫伤了家长们原本就不太强烈的保险意识,而且也严重地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了不亏本,他们就会无理拒赔、惜赔、少赔等,以至服务根本无法到位。到头来,吃亏的还是学生,因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也不在少数。在发达地区尚且如此,对于其他欠发达地区实行强制投保更是不现实。因此,劳教授认为,最好是采取一种更具公益性、更普及的尤其是让患重大疾病的学生也能享受保障的学生医疗保障体系来替代目前的这种纯商业式的保险,既可以借鉴日本建立“学校健康会”的做法,即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来建立学校事故的赔偿基金,甚至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教育保险公司。如果运营成功的话,该保险基金本身还可以通过某种许可的方式增值,比如用于教育项目的投资等,这实际上是多了一项投资的来源,不失为一件大有益处的事情。当然这件事情不是教育主管部门一家就能做得成的,它需要国家决策部门的通盘考虑和决策,更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
法律为准绳:事故赔偿社会化
在加拿大法律中,不承认学校的监护人地位。根据细心父母原则、替代性原则以及共同过失原则,判断校董会以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结果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并依此进行损害赔偿,成为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细心父母原则主要针对教师而言,要求教师用审慎的或细心的父母对待其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当学校事故发生后,学校人员只有在其行为达不到所要求的细心父母标准时才有过失责任,并且它们之间一定要有因果关系。替代性原则主要针对校董会作为学生的监护者、校产的占有者和接送学生的管理者相关责任而言。共同过失原则,是基于地域限制和和法律限制的障碍对学校责任有特定的作用。加拿大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学校事故责任,对我国在学生意外伤害立法方面,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加拿大经验也说明,建立社会保险,转嫁赔偿责任,使学校事故赔偿社会化是一条良方。学校需要在认识到自身责任的同时,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的设立,更好地发挥其教育功能。
针对加拿大的经验,劳凯生教授认为,关于学校事故的归责问题,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在我国当前还是非常混乱的。有些地方性法规把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写进法规,导致在适用上产生许多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一百零六条)。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如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致害责任、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等。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事故问题,因此学校事故的归责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公平原则,是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另一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的适当补偿。问题主要是什么样的实际情况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除了这种情况,还有什么情况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来归责,还需要深入研究。
《中国教育报》2003年8月29日第7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