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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学生伤害事故中几种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05-01-11 点击量:2099

对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人们对这一问题还存在着许多模糊的认识。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3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据的特别规定,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将民事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即“无过错,无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的观念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这些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适用?笔者在此予以简要评析。 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等相关规定,学校不在法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列,也不可能行使诸如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等监护职责,这些职责只能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监护人才能行使。对于在学校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学生,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的以外,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按照民法的规定和学理的精神,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也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通常对其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在归结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发生伤害事故的,承担过错责任。 从我国现行民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而是教育管理者,履行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责,同时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负有保护的责任。但这种保护责任不同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它是一种有限的、与学校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有关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这一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只是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 在实践中,学校的这种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提供安全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实施安全教育方面不作为的过错;二、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学校工作人员教育方法、管理方法失当或疏于管理的过错;三、依法接受未成年学生家长的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后,未尽监护职责或监护不力的过错;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怠于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过错。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如果能证明学校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学校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特殊情形下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为避免显失公平,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归结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通常认为,上述《民法通则》第132条和《意见》第157条就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定。 对于在学校发生的某些伤害事故,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也不存在着第三人具有过错的情况。如果仅仅让学生家长独自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话,那么就有可能造成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医疗费,从而得不到及时救助的严重后果。在这一情况下,如果让有一定经济负担能力的学校分担学生的部分损失,则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在上述情况下,无疑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 总而言之,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结问题,应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个别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惟有如此,才能达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 教师报 2005-01-03 )